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15,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如实记录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定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等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与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向相关部门和组织开放相应的管理权限,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需要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同意成立的内部志愿服务团体,可以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