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