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