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1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19 articles
(1999年6月2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 1999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2011年8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经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于2011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陵寝、墓葬(定陵、定妃园寝、普祥峪定东陵、普陀峪定东陵、裕陵、裕妃园寝、孝陵、孝东陵、景陵、景妃园寝、景双妃园寝、惠陵、惠妃园寝、昭西陵、公主园寝、道光陵遗址)及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上述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陵寝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及其自然生态环境;
(五)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遗址、人文遗迹。
清东陵陵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各陵寝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遗址及周围一定的区域,含各陵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每个独立的山体。
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的陵区。具体边界依据《清东陵总体规划》标定。
经批准的《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的实施。
遵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东陵满族乡、马兰峪镇、石门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清东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清东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遵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一)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二)未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破坏地貌、植被,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构成清东陵环境要素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不分权属,一律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
(三)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坟立碑、放牧捕猎,不得开辟农田、果园,不得在古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及其他杂物,任何车辆不得碾轧各陵寝海墁、神道、桥梁及泊岸;
(四)禁止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五)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需要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清东陵环境风貌,其立项和设计方案应当首先经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禁止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各类污染物,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项目;
(七)陵区内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应当依法管理,严禁砍伐;
(八)禁止在陵区内的文物古迹和风景林木上涂写、刻画。
文物古建筑的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并向河北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法批准和进行。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掘、采矿等破坏地形地貌等行为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破坏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的,视同破坏其所在陵寝的文物;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予以制止,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毁林拓荒、破坏植被等行为的,或者违反第(七)项规定砍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会同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风景林木、古树名木损毁、死亡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造成清东陵陵区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关于修订《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的说明
—— 2011年11月23日在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范绍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修订《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99年出台的《办法》,明确划分了清东陵的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和执法主体,为查处破坏清东陵文物及周边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执法依据。原《办法》的制定实施对有效保持清东陵的历史原真性和完整性、保障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成功及兑现我国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的承诺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已不能适应清东陵的保护、管理需要。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历经三次修改(1991年、2002年、2007年);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经1994年修订到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原《办法》的制定依据发生了变化,其内容也应做相应调整。为加强对清东陵的保护和管理,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修改依据
《办法》共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清东陵保护管理的原则、范围、管理主体、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的修改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清东陵的管理主体
我市于2010年正式成立了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唐山市人民政府,因此,在办法中规定了唐山清东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和实施《清东陵文物保护规划》并监督管理清东陵保护工作,由清东陵文物管理机构承担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同时明确了遵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的保护管理责任。
(二)关于保护范围的修改
一是对陵区内重点保护对象和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原《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二是重点规定了关于构成清东陵环境要素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不分权属,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在第十六条第四项中规定:“其中,破坏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的,视同破坏其所在陵寝的文物”。
(三)关于法律责任
针对《办法》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清东陵保护与管理的工作实际,除了明确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上位法的处罚规定外,对个别项目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第十六条第(十)项的处罚标准由“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调整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以上说明和《办法》,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