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Repealed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企业因改制或者撤销、分立、迁址、破产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个人更换名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的;
(九)其他应当申请登记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必须在 20日内登记、发证。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