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 State Council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