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9, 2012
- In force from
- May 9, 2012
- Articles
- 24 articles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账;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