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Repealed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收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收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收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收鱼池,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收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