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June 28, 2018
- Articles
- 55 articles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工业园区等含有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Chapter 3养护与维修
独资或者合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养护维修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在建和未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养护、巡查,发现损坏、缺失的,及时组织维修、补缺;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Chapter 4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地下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挖掘,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发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占用或者挖掘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时,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时,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文物行政部门;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恢复设施原状,保持市容整洁。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以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Chapter 5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Chapter 6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损城市防洪排涝的设施。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因工程施工排放的污水,应当经沉淀、过滤处理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
(四)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Chapter 7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市园林管理机构协商后修剪。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路灯线杆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四)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或者设置路坡、障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清洗机动车辆业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接通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损坏排水井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掩盖、堵塞、占压、擅自改动排水设施和移动排水设施标志,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丢弃火种,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可以能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9附则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含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照明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