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4,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