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18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19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重要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