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省级以上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红军文物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产业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构成员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研究和利用计划。

Local Regulations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