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1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沿途揽租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办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以及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