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0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建立车辆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记录档案,或者不向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出具维修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承修已报废、无牌照机动车,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拼装、改装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车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