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30, 2018
- Articles
- 27 articles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