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从事捕捞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查:
(一)在县(市、区、特区)内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特区)从事捕捞作业的,由跨行政区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和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自然保护区等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放捕捞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