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7,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