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8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30, 2018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土地整治规划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Chapter 3土地整治实施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Chapter 4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Chapter 6附则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