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6,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26,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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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articles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发展改革、规划、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房地产开发企业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暂定资质到期后,根据国家及本市房地产企业资质要求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或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一)企业暂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六)企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企业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不予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转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两万平方米。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Chapter 3房地产开发建设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按季度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项目手册作为资质管理、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监管、预售资金监管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住宅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分户验收。分户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组织住宅项目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
(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要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七)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道路相连接,已完成小区内的道路建设;
(八)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已经按照园林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确定绿化建设完成期限并在小区内公示;
(九)已完成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配套设施建设;
(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项目,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示前五日内应当将住宅项目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证明材料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及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Chapter 4房地产项目经营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税费;
(三)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符合规定的剩余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让方应当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领取并填报项目手册。
(一)项目已取得有关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设的文件,建设规模已经确定;
(二)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支付完毕,并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联合建设各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联合建设,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办理联合建设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联合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的手续。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买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购买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Chapter 5企业信用建设
Chapter 6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Chapter 7附则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