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郊区区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和区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一年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条件核定后满一年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六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满一年仍未开工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前款规定外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以及公示期限、反馈意见的期限和途径等内容。
(一)临时项目、建制镇个人建房和简棚屋建房等零星项目,其他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规划工业区块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高度8米以下的单层工业厂房、非危险品专业仓库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可以免予审核的建设项目;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定规划条件时一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一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施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通过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变更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先经出让人同意。
在建成区范围内,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Chapter 4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Chapter 5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 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 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 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经复验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放样复验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Chapter 7附则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郊区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区域。
(三)新城是指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地区,一般是郊区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区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其范围由郊区区总体规划确定。
(四)新市镇是指郊区除新城以外,依托郊区各乡、镇历史基础和发展优势,在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承载公共配套、社会服务等各项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地区及其所服务的农村地区,其范围由郊区区总体规划确定。
(五)中心城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
(六)中心城单元规划是指分区规划确定的各单元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分区规划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提出的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八)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