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