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Repealed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5,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