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组织实施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授意、放任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汾河流域其他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范围内,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的;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或者建成后未正常运行的;

(四)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五)对本行政区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失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