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March 26, 2019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Chapter 2监督内容和权限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Chapter 3监督方式和程序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