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同时开展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实施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