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Not stated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将第六十六条中"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将第六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将第六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