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Not stated增加六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将第六十五条中"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