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6, 2017
- In force from
- May 16, 2017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档案馆、文件中心与档案中介机构
(一)接收市属单位应当进馆及全市范围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与本市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综合研究、开发利用全市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四)利用馆藏档案资料为全市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区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一)接收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
(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和保管;
(三)向市或者区档案馆移交需长久保存的档案;
(四)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利用文件。
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Chapter 3档案与文件的收集
市政府应当拨出专款,对反映特区社会活动的重点珍贵档案资料进行征集和抢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四)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文件,组织机构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或者市文件中心移交。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市档案馆认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市档案馆可以要求持有者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提出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负责销毁。
Chapter 4档案与文件的利用
社会组织及个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档案馆包括市、区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一)馆内利用;
(二)网上查阅;
(三)专人递送;
(四)电传或者邮寄;
(五)提供档案、文件证明;
(六)编纂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
(七)举办档案、文件展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档案、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或者告知档案变动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提供利用档案、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档案、文件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项目验收或者鉴定后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文件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档案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篡改档案、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