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四)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携带犬类等宠物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体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候车(机)场所等公共区域的;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外出未束牵引绳(链)或者对犬类等宠物产生的粪便未及时予以清除的;

(七)从高空、建筑物向外抛洒物品的;

(八)向道路、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在城市水域内清洗物品,倾倒生活废水、生活垃圾的;

(十)在经营活动中外洒和随意处置废水、废液、废油和污泥的;

(十一)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制造噪音招揽顾客的。

Local Regulations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