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及停业、歇业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补检,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补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驻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承租者和从业人员签订合同或乱收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证》;

(十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依法采取滞留车辆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