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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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Chapter 2计划用水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Chapter 3节约用水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Chapter 5附则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