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Repealed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2,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