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或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罚款超过50000元以上的应当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让、转让风景资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和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只不安装防污染装置,废油不到指定地点倾倒,对湖水造成污染的,除责令停航外,对船主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的,责令停办,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调整、修改规划的,按有关规划管理的法规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施工的,施工现场不设置防护围栏,擅自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影响周围环境的,破坏林木植被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貌,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职责分工搞好环境清扫、保洁的,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沿湖区域新迁入住户的,责令其迁出。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经营的业户,责令停业,并处以800元至2000元罚款。未在批准的地点、项目和范围内经营或强买强卖的,按有关工商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停乱放车辆,影响景区交通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增加船只,未按指定地点停泊以及无证船只营运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对游人、居民进行批评教育外,处以5元至50元罚款。危害公共秩序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缴纳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限期缴纳,并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限期内无故仍不缴纳的,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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