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Local Regulations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