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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