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