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