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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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Chapter 2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Chapter 3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Chapter 5附则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