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4, 2009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55 articles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Chapter 2节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Chapter 3合理使用能源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Chapter 4节能技术进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Chapter 5激励措施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