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