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人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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