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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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总 则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全省对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全省搭建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立运转高效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Chapter 2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也可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或者委托统计代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培训。
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Chapter 3统计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关部门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Chapter 4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
Chapter 5统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造成委托人统计管理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伪造篡改委托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的,委托人故意向统计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统计代理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