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公顷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开垦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植被,暂扣其使用的机械和设备。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封存,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草原上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次每羊单位10元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挖草皮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责任人每平方米50元罚款。对不按照规划造林的,处以责任人每公顷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推土挖土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推土挖土的责任人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对挖药材、割灌木等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千克鲜物质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在非割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割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可以暂扣采种机械或者工具,并处每千克种子1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废渣等废物,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排放废(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月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当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当限期退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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