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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