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人,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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