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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