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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