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Repealed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