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 2017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7
- Articles
- 36 articles
(2017年3月10日东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河口区、垦利区、利津县人民政府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Chapter 2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应当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核心区内,除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和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
根据前款规定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一)非法出租、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三)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布区;
(四)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
(五)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
(六)排放、倾倒对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废弃物;
(七)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九)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
(十)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一)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
(二)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携带火种、野外用火;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进入自然保护区;
(五)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七)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科学合理施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包装物等不可降解的农业废弃物。耕地应当按照不低于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种植粮食作物。
生态旅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3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从事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项目的;
(四)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