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0 articles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每年的教师节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按照上款规定以及其层次、类型和承担的任务,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定编、定岗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对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县(市、区),缺额人员人均包干经费,按该县(市、区)教职工平均工资额核拨。
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师范类专业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改善其学习和生活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师范类专业学生的教育见习、实习提供指导和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干部培训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岗位特点安排教学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教师在乡以下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列入财政预算,教师工资由县(市、区)统一管理。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教师工资及时发放有保障的乡(镇),经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可实行县、乡两级管理。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师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教师住房建设专款,建立教师住房建设基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所需新增用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免征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菜地改造费、耕地开发基金等费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各地开发的安居工程和解困房应划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按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再按当地房改政策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配偶是教师的予以优先照顾。
离开教育岗位(不含离退休)的教师,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教师应当每二至三年或与当地公务员同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之和按本人退休时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享受以上待遇的教师的范围按省教育、财政、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指标,分期分批选拔录用文化、业务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省教育、计划部门应当适当增加招生计划,招收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和符合任教条件的代课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妥善安置离岗的老年、病残民办教师。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后辞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